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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以阳光公司现金不足,资产大多不能立即变现清偿债务为由,裁定受理破产申


人民法院以阳光公司现金不足,资产大多不能立即变现清偿债务为由,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四人于2013年8月11日各出资180万元成立阳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张三、李四均一次缴付出资,王五、赵六分期出资,至2015年7月11日缴足。 2015年5月21日,因阳光公司未能偿还对花朵公司的到期债务,花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阳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阳光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于3月25日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未达破产界限,理由是:第一,花朵公司对阳光公司之债权由银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而银泰公司完全有能力代为清偿该笔债务; 第二,尽管阳光公司暂时不能清偿所欠花朵公司债务,但其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不构成资不抵债。经审查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发现:虽然阳光公司的账面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但其流动资金不足,实物资产大多不能立即变现,无法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据此,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人民法院受理了阳光公司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指定德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德信律师事务所拟派出A、B、C、D参与本案。经查,A的丈夫在阳光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任董事长;B尚欠阳光公司货款11万元;C自2013年至今一直担任阳光公司的财务顾问;D曾在4年前任阳光公司债权人乙公司的董事。 阳光公司的债务人丙公司得知人民法院受理阳光公司的破产案件后,自阳光公司债权人丁公司处取得部分债权,并向德信律师事务所主张抵销。 2015年1月,阳光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得知阳光公司即将破产,请求阳光公司清偿2015年7月1日到期的债务98万元,阳光公司全额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25日,阳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016年2月1日,阳光公司的债权人丁公司发现阳光公司曾在2015年12月5日无偿转让价值125万元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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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经济法,注册会计师,会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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