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生产设备的经营租赁,并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11月发生业务如下:(1)新购入一批租赁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20万元,增值税税额3.4万元;将该批设备运回公司,支付含税运输费用1.11万元,取得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2)将新购入的该批设备经营租赁给某生产企业,租赁期限2年,合同约定每月不含税租金3万元,当月预收一年租金36万元;(3)将“营改增”前购入的一批设备经营租赁给另一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当月不含税租金5万元;当月购入维修该批租赁设备的修理用配件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不含税价款5000元,增值税税额850元。企业“营改增”前购入的设备经营租赁,企业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认证当月抵扣。该企业当月应纳的增值税()元。
- A2.76
- B3.46
- C3.51
- D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