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2日,A县工商局消保科在两节市场巡查时发现A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所做的“幸福树店庆献大礼”商品促销活动。经查:2014年12月23日-25日A县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开展“幸福树店庆献大礼”65种商品促销活动,其中宣传单标明:“申花”洗衣机双筒6、8公斤原价599元,现降价为439元;“菊花”洗衣机双筒8、0公斤原价799元,现降价为699元。A县工商局在该公司2014年10月31日账目上查到上述两种洗衣机销售价分别为450元和600元,与标示的原价599和799分别相差149元和199元。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例解释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355号)关于“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规定该公司明知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450元和600元而非599和799元。问:A县工商局应如何处理?()
- A不予处罚
- B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
- C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