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A建筑企业(注册浦东新区,试点一般纳税人,纳税信用A级)2016年6月分别在大连市西岗区和重庆市渝中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分别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665万元和2997万元,分别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分包商为注册本市黄浦区的B建筑企业,取得B建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5万元)和777万元(分包商为注册本市静安区的C建筑企业,取得C建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7万元)。另支付不动产租赁费用111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1万元,购入建筑材料117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0万元。在劳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都取得了完税凭证。A建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应纳增值税为()
- A226(万元)
- B204(万元)
- C160(万元)
- D14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