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负有信息披露业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I.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II.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III.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IV.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 AI、II、III、IV
- BI、III、IV
- CI、II、IV
- DII、III、IV
参考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业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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